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
(2024 年 10 月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
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2023 版)、
《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铁
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在债务融
资工具发行和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
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
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
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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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
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市
场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
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
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时,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持续披露。
本规定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
至本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
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证券投资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密
切配合财务部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依法合规开展。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时,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
息披露语言应当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
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
行变更或更正的,应当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
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当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
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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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
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
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
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公司有关部
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
披露工作。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
早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临时报告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发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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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债务
融资工具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
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
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
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
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
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
资风险。
”
定向发行对信息披露的文件及募集说明书等内容另有规定
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三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
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务融
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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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
当不晚于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
的时间,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五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
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
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
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
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
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
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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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
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
况。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能豁免定期报告的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
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
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
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
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
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
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
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
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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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
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
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
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
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
或冻结等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
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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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
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事
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
定。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履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
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
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漏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己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
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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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最近
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
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
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
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接任人员确定之日后 2 个工
作日内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
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
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
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
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
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
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
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
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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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
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
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
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利息
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
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
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情况,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
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
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若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
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
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务工作。董事长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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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披露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信息应当按
以下流程执行:
(一)有关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事务的信息资料由财务部负责
收集、提交,并与证券投资部协商确认,经总会计师审核后由财
务部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对外披露。
(二)有关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的重大事项的信息,需要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由证
券业务部和财务部协商确认,报经总会计师及有关领导审核后,
由财务部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对外披露。
前述信息需要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由证券投资部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及规定网站、媒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定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及重大事项内部报告义务人在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按照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所报告事项及相关
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所知悉的未公开信息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各子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工作进行管理。各子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信息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
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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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流程
严格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
沟通,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
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
归档工作,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
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并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
相关要求履行好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义
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有
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监管机构适用的有关信
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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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
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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