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
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
制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
定审计业务的,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公
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建议,审核外部审计
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不应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的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控制
制度;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六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的职责:
(一)按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送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二)按规定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送审计业务招聘文件;
(三)认真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责任,及时、完整地提供与审
计业务相关的会计报表及资料,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四)公司财务负责人对企业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
任。
第七条 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
(一)按照公司要求如实提供能够证明本单位资质情况的资料证件,如营
业执照、执业注册会计师人员证明等;
(二)认真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事项,按期完成审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证
书;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与
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审计项
目的需要,视重要性程度参照执行。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企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
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
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可不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方式,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方式,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
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就
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
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
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
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
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
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公司应当对每
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
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五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
∣/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七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公司应
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十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根据审计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
质条件;
(二)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召开会议进
行提名审议;
(四)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
费用,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
计业务。
第二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简单程序:
对于执行公司非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选聘可以采用简单程序,即:
(一)拟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的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间、审
计费用、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公司业务部门在审计业务约定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遴选符合条件的
承担该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
审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
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需重点关注公司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情形。原则上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如
确需改聘,审计委员会应约见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
诚信情况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公司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表
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在改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通过
见面沟通的方式对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形成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
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
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
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主要包
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的内容: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
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解聘已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对相关责任
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
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原《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专项制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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