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十月
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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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
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作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深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410,000 股,于
第四条 公司名称
中文名称: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Breo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 2018 号兴华大厦东
栋十层整层 1071 室。
邮政编码:51803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85,945,419 元(人民币元,下同)。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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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
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和产品,
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行业的
繁荣与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项目是:保健器材、电子保健器材、健身器材、电子产品、仪器
仪表、水杯、水机、第一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软件及相关配附件的研发、销
售;第二类医疗器械及相关配附件的研发;提供以上产品的代理研发服务及相
关产业的投资;家电、家居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床上用品、纺织品、服
装服饰、鞋帽、化妆品、精油、玩具、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礼品、一
次性发热贴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
净水器、模具及配件的销售及网络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在网上从事
商贸活动(不含限制项目);软件服务;健康养生管理咨询(不含医疗行为);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
咨询;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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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家居用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经营项目是:水杯、水机、第一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软件及相关配附件
的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及相关配附件的生产、销售;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
联网信息服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中草
药包、散装食品、饮料、茶叶的销售及网络销售;餐饮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物流运输服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销售;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
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
记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以深圳市轻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
为依据,按照各发起人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相应折算成其在公司的发起人股
份。公司各发起人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一
次性出资。公司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持股数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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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5,00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5,945,419 股,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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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该等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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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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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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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
一旦发生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该
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该股东应尽快采取现金清偿的方式偿还;如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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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以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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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
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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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资助、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该等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免予按前款规定审
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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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
中公告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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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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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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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
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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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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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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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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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股权激励计划;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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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前,应当对拟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表决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事项进行审查;如构成关联事项,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通知中予以披露,并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二)公司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会议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在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进行表
决时主动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表决的,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
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关联股东的,应由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决定;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及其与关联
事项之间的具体关联关系,并告知该事项由其他非关联股东参与表决,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应予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可以参与讨论关联交易事项,并就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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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关联股东
无权就该事项进行表决,关联股东参与了对关联事项的表决的,主持人应当宣
布该等表决无效;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如属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特别决议事
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
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
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
生;
(五)提名人应向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非职工监事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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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六)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任职资格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审查,
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
知时,通过上交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其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 披
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
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
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董事会对监事会
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交所报送
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具体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参见《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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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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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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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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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并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离任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为止;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有关事项
的具体情况而定,董事与公司就忠实义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履
行。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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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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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
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
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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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
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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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
以上,且超过 1 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该等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
的交易,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免予按前款规定审
议。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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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口头通知(包
括电话及当面形式)、电子邮件、电报、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三日以前。
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立即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
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因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
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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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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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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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副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
(二)按照总经理决定的分工,主管相应部门或工作;
(三)在总经理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主管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主管工作范围内,就相应人员的任免、机构变更等事项向总经理
提出建议;
(五)有权召开主管工作范围内的业务协调会议,确定会期、议题、出席
人员等,并于会后将会议结果报总经理;
(六)按照公司业务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或审核所主管部门的业务开展,
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就公司相关重大事项,向总经理提出建议;
(八)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经理的授权代行职务;
(九)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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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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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
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出现特别紧急事由需召开监事
会会议时,可不受上述通知时限和通知形式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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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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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实行积极、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
遵循以下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比例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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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公积金后可以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应保
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现金流量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回报为出发点,制订公
司当年的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会充分讨论,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并由独
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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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
现金分红方案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方案不得违反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中,需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
事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分别经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同意,并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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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邮件或电话方式进
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邮件或电话方式进
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
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
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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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巨
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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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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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
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内,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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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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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工商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
于”、“以外”、“多于”都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