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升公司的治理水
平及工作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准;本
规则部分条款,如与《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存在内容不一致及冲突的情形,以《公
司章程》为准。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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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
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并应在
会后提供股东身份证明、书面表决结果等文件。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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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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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
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交所相关规定的声
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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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
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
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
见。
第十九条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
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
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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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2.3 条、第 3.2.5 条(如适用)所
列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
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
形除外。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前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
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三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
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
投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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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可委托
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法定代表人之前述证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
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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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写明是否可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
思参加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并载明出席会议
人员的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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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
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告、
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
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
决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会议秘书处登记,由秘书
处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会前未登记的临时发言,应先
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
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股东较多或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
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秘书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
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大会秩序时,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一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答复或
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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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均认定不予答复的其他事项。(属
于需特别决议通过事项,需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均认定不予
答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顶。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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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表决,其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
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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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更会
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股票不再在深交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不含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
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议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
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深交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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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
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
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
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提案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
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该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公司负
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
(二)股东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六)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应注明“某某
代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
的股东,并在表决完后由指定人员负责收回。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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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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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现场会议的表决票、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二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根据情况
进行公证。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权责分工责成公司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执行股东会决议事项。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
体实施。
第六十九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第七十条 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
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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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指定网
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或指定
网站上公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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