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钢气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广州广钢气体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有效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州广钢气体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
独立董事,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
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
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
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参照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一) 《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如
适用);
(三)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
通知》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
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七)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现为国家监察委
员会)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
适用);
(八) 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
事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 中国银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
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
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一)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
所及《公司章程》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被提
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
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工作人员;“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和更换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
举决定。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
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声明,特别是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作出声明。
第十四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
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其提交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附件中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
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
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
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按要求及时补
充提交有关材料。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
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的情况。
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
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
连续任职已满六年的,该名独立董事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任期从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
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
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请
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任职资格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或者本制度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
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的,还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
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
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并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
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
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及专门委
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
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
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
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
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
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
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
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
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
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
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
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
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
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
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
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
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
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就履职情况向股东会提交年度述
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
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
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
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
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
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
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
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
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
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
告事宜。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
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
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百
分之五,且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高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