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徐州市云龙区万科尚都会商务楼 20 层
邮编:221000
联系电话:0516-85835981(总机)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关于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致: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有
效的《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维维股份”或“公司”)的法律顾问,应维维股份的要求,指派本所律
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
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法律文
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
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信息、资料和证明,
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基于以下假设: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
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提
交给本所的文件的复印件或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给本所
的文件均与该等文件的原件或正本一致。所有文件上所有签名、印鉴均为真实。
公司、公司有关人员或其他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说明、承诺、确认
均具备真实性,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
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
是否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
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
大陆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对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
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维维股份董事会已于 2024 年 8 月 31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登了《维维食品饮料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到十五日,
《会议通知》
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案、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登记办
法律意见书
法,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
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的登记方法、联系地址及常设联系人等事项;该《会
议通知》在董事会同意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后的五日内发出,并在
《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中对本次
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进行了充分、完整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市维维大道 300 号公司办公楼 C09 会议室召开。
时间:自 2024 年 9 月 18 日至 2024 年 9 月 18 日。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
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维维股份董事会发出的《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
的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
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
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一)股东出席情况及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2024 年 9 月 9 日)
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股东。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
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
核查,确认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 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
通过网络投票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共计 29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21,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29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综上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人数共计 29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法律意见书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
员还包括公司在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其他人员等。前述
人员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维维股份董事会于 2024 年 8 月 31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刊登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本
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上述议案已由公司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九届监事会第四次会
议审议通过,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31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
《上
海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的《维维
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临
(公告编号:临 2023-028)及其他相关公告。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上述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未
发生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表决了会议公告中列明的议案,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监票、计票;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数和统计数。据此,在本次会
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
法律意见书
(二)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审议情况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514,976,781 股,反对 2,971,528 股,弃权 3,407,520 股,
同意股份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所代表所持有的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8.7764%。该议案获表决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5,048,781 股,反对 2,971,528
股,弃权 3,407,520 股,同意股份数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的 70.23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已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会议主持人、本所
律师等签署。会议决议已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等签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维维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如有)系由四舍五入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