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九月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61 号乙远洋大厦 A 座 27-28 层 邮编:26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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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玲珑轮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
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11 日在山东省招远市金龙
路 777 号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的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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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记记录及凭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
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
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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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于召开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24年9月11日召开山
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
报》披露了《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方式、现场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
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
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
会议登记方法、其他事项等内容。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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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招远市金龙路777号)会议室召开。
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
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发出《山东玲珑轮胎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前15日公告通知股
东,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
然人股东的股东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
相关资料,并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结果的统计资料,本所律师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
股东情况如下: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计2名,代表公
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776,767,927.00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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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的52.72%。
(2)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共计682名,代表公
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62,820,964.00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4.26%。
根据上述信息,通过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
共计684名,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839,588,891.00股,占股权登记日
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98%;其中,通过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
次股东大会投票的中小股东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62,820,964.00股,
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6%。
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
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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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系统投票平台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
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839,145,234.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99.95%;反对341,557.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0.04%;弃权102,100.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62,377,307.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9%;反对341,557.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54%;弃权102,100.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
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已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或其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记录人签署,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或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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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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