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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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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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4第006635号
致: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景旺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电子”或“公司”、“上市公司”)的委托,就公
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为“本次激励计划”)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宜(以下简称为“本次回购注销与注
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景旺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
案)》”)等有关规定,就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
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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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涉及的法律事宜依法发表法律意见,
不对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事宜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
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
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
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事宜的必备文件,随
其他文件材料一起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事宜
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相关事宜的批准与授权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4年股票期
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
划相关的议案。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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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核查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激励对象名单及职务进行了核查并于2024年5月15日公告《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对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
的公示程序合法、合规,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
资格合法、有效。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
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同日,公司董事会
出具了公司《关于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
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开披露前6个月内,未发
现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或者泄露激励计
划有关内幕信息的情形。
月13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调整2024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调整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
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
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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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部分股票
期权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与注
销事宜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的依据及数量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其已获授
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不高于授予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因本次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的部分激励对象离职,已不符合激励资格,公司拟对触发回购情形的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92,600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对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的价格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的资金来源
公司拟用于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的依据、数量、价格及资金
来源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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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与注
销事宜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的依据、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均符合《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事宜尚需按照《管
理办法》等法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股份注销登记和工商变更
登记等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接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