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泰发展: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8-31 00: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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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4年9月19日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经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津体改委字(1992)10号文和中国人民银
行天津市分行津银金(1992)389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天津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00万股。全部由境内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并于1997年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TianJin Hi-Tech Develo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邮政编码:30038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46,115,826元。已发行的股份数646,115,826
股;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118,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1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组织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
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公司为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规,以股东权益最大化为目标,通
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化的运作流程、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企业理念塑
造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孵化高新技术成果和
创业型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并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土地开发、房地
产开发;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
物工程及制药、新能源和节能技术、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型建筑材料、仪器
仪表的技术及产品);物业管理;管理信息咨询;商品及物资的批发兼零售;科
技产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易货贸易及转口贸易;保税仓储;限分支机构经营;
货运(以上范围内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普通股646,115,826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可采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
益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收购方通过其自身或与其一致行动的其他方的收购行为,使该收购方或其
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时,该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拟继
续增持公司股份或增加对公司控制的,应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和披露其持有公司股份、继续增持公司股份或增加控制的具体计划和安排。
  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是指收购者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
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
施的收购。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适用本条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本条中“公司发生的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
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对公司资产
进行出售,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
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
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
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
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
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
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股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立党组织。党组织设书记1名,原则上由董事长同一人担
任。党组织纪检及其他成员若干名。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主要包
括: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在公司的贯彻
执行;
  (二)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形成权力制衡、运转协调、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党管人才原则,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
才队伍;
  (四)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五)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大
会开展工作。
  第一百条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组织研究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设
等方面的事项;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干部任免、奖惩或按一定程序向董事会、总经
理推荐人选;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统战工作和群团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由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党组织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
  (三)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四)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特别是
涉及“三重一大”、“四资一项目”和担保、抵押等方面的事宜;
  (五)公司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六)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
属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七)公司中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八)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公司在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的重
要措施;
  (十)其他应由党组织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党组织议事一般以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的通知、召开以及
会议表决程序等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且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聘任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
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本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本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3名,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
在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上述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
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
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   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   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董事
会在决策重大问题前,须先由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的;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低
于5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低于5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低于5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公司发生的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在审议该等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5%的关联交易(上
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
的整体及长远利益,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
购措施:
  (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
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
情况下提交股东会审议确认;
  (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
购者对公司的收购;
  (三)为阻止收购方的恶意收购安排,在与相关债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立即归还所有公司所负未到期负债;
  (四)为阻止收购方的恶意收购安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人员将集体
离职,并根据相关制度从公司获得足额补偿;
  (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
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
职权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传真或
电话通知方式;无论以何种形式,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均提前3天发出。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存,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的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上
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
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独立董事及监事外,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
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经理层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经理
层在决策重大问题前,须先由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
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
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
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为:
  (一)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视对股东的
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方式及时间间隔:
他方式,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区分下列情
况,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三)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
司当年盈利、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司当年盈利、但当年存在或未来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的前提下,扣除上述预计支出以及满足公司持续经营的费
用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仍有盈余,公司可进行现金分红,并将根据盈余具
体数额选择合理比例。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
可以发放股票股利。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一百七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进行现金
分红:
  (一)公司回购股份;
  (二)公司因发行证券、债券或其他融资而需出具的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承诺;
  (三)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
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
无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30%
  (四)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
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
无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资产总额的20%。
  (五)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包括70%);
  (六)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七)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
  (八)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
  (九)其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中小股
东可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公司进行沟通和交流。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每年结合公司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利润分
配预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三)公司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
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四)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利润分配情况的详细披露:
  (一)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二)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
以下事项:
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董事会将调整或变更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其中,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宜。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专人送达;
  (二)邮件;
  (三)公告;
  (四)电话;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布。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
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
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通知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则发送之日
视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在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报纸、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以
及公司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
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
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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