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在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Ningbo Color Master Batch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辉西路 168 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799.999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科技兴司、质量为本、用户至上、诚实
守信”的经营宗旨;依法经营,弘扬“开拓、求实、团结、奋进”的企业精神;
以市场为导向,科技为先导,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增强竞争能力和企
业经济实力,不断扩大市场占有率,争创优异的经营业绩,为股东创造合理回报,
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力争成为全世界最大最强的塑料色母粒优质供应商。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
料制品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
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
以审批结果为准)。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股份的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
序 出资额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数(万 认股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万元)
股)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认购股份
序 出资额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数(万 认股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万元)
股)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宁波蓝润园股权
日
(有限合伙)
宁波黄润园股权
日
(有限合伙)
认购股份
序 出资额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数(万 认股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号 (万元)
股)
宁波红润园股权
日
(有限合伙)
合计 6,000.0000 100.00% 6,000.0000 -- --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以各自在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所对应的截
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为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799.9995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股票。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违反保密规定或保
密义务导致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
条规定的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应立
即申请司法冻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
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贷款)在上年
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 50%以上(含 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
质押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八)公司应
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所上市的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与上述交易相关的资产质押、抵押事项。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3)虽
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对于达到第四十三条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
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有效期为 6 个月,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
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相关董事会、股东
会的审议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
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董事会、股东
会的审议标准。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
易金额适用董事会、股东会的审议标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适当方式通知
全体股东。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股东会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
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
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则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
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
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
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监事的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结束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该款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决议通过;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年
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拟任职的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述的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主要社
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
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等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
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监管部门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五)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七)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
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八)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本章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独立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被收购收购事项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该包括
下列内容: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
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
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
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
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三)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
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
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四)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五)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六)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
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
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
方式履行职责。
(七)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八)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标准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九)公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
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设董
事长一人。董事会成员中 3 名为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对外签订单笔合同金额 5,000 万元以上的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
贷款、保理、保函、票据融资等融资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保证、质押
及合同签署等相关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权给
总经理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
式;通知时限为:不得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 3 日通知或送达。
但是,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就特别紧急事项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
限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书面传签、电子邮件表决
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会议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
位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递或
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董事
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
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共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外部审计机构选聘工作并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包
括但不限于:
制度;
务所相关工作;
督选聘过程;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
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决定公司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和
新增长期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 20%以下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
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九)决定设立或注销分支机构;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同副总经理和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
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委托副总
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
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
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
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非职工监事
任期三年。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召开监事会或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通知时
限为:不得晚于召开监事会或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前 3 日通知或送达。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在不
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前提下,应注重现
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分红议案,由年度股东会审议上一年度
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并由临时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三)现金分红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即当年合并报表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为正,且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累计未分配利润均为正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总额的 10%。
特殊情况是指: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
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
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五)差异化分红政策
公司按照以下不同的情况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采取股票股利与现金
股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理。
前款所述重大资金支出是指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购买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收购兼并)等涉及资本性支出的交易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有必要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由董事会将调整或变更议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决定,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议案
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议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
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的见面活动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所处行业特征、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股东要求和意愿,充分考虑公司目前
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所处发展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银行信贷
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拟定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方案
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需分别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
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设
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
资者的见面活动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确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满足分红条件
而不进行分红的,董事会将就无法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原因、不进行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的数据电文形式送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短信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送出的,发出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应采取合
理的方式确认送达对象是否收到。公司通知以公告形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的刊
登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需进行公告的事项,公
司还应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同时将依法披
露的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
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
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七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签署页)
宁波色母粒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任卫庆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