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障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规范运
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等有关法律
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和《第一拖
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本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雇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股东
的临时提案;
(十二)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作出决议;
(十三)对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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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
前提下,公司如果发行优先股,其股东的权利义务由股东会
作决定。
第五条 公司的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公司下列担保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审批: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的任何担保;
(六)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
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
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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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
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
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
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授权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
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事前
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期限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周年大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九条 股东周年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
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有效参加股东会,视为出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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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含 10%)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或
(六)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按有关法律
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报告有关监管机关和公司股份上市
地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如需要)。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周年大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
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
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
东会议提议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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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议提议的,或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
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
议提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六)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会议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七)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的程序应
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召开并
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
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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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该次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该会议所产
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
款项中扣除。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适
用于公司的监管机关和公司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会可以决定公司章程
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
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
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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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和本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股东周年大会召开 20
个工作日(不含会议通知发出日以及会议召开当日)前将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或 10 个工作日(不含会议通知发出日以及会议召
开当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通知
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
提供;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
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五)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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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八)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
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及
股权登记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并包括上市规则下要求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当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等。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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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
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除上述两种方式外,股东会
通知亦可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作出。
对 A 股股东而言,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
述所称公告,应当于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内,在证券
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
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A 股股东
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对 H 股股东而言,股东会通知亦可以根据上市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第二十三条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延期、取消或需要变更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直接、间接取得
或控制公司股份在股权登记日前未依法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的,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持有该未做信息披露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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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有关人士不得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
权委任一人或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于会上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
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
签署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其法人印章并由其董事或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认可结算所的,应该加盖其法人印章并由其董事或
其他内部授予有关权力的员工或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
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
时,递交至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同递交至
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就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而言,若有关股东为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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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
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
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
是公司的股东一样。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及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格式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其董事或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
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
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
代理人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
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
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
东代理人按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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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以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权监管部门不时颁布的标准确定)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
份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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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或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有关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目。有关的会议登记应在
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终止。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
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应当由副董
事长主持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
股东可以选择一人担任主席;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
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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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股东周年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股东会的决议类型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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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案、决算报告、年度报告、资产负
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
(五)股权激励计划;及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股东会的投票表决与会议记录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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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但凡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规
定,任何股东须就某项议案放弃投票权或受到该等有关规定
的限制而仅能投赞成票或仅能投反对票,则在决定该决议是
否取得所需法定人数或票数而获得通过为一项决议案时,任
何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作出的投票,将不能计入表决结果
内。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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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上述关联股东,是指属于以下情形的股东:是关联方或
虽然不是关联方,但根据适时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是与
待表决的交易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士或其联系人。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可以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
票办法。在实施累积投票的情况下,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
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每位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
选票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任意分配给其有权选举
的所有董事候选人,或用全部选票来投向两位或多位董事候
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投票等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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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
事代表及公司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上市规则)指
定的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网络投票等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两票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
反对票。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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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加载会议记录。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实时进行点
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
议记录。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由主持人(会议主席)、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签名。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议纪
要要采用中文,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薄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等,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八条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出席股东会的 A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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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各占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
(五)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还需说明 A 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
表决情况;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七)律师、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八)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章 股东会的决议和公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
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法律意见书的
结论性意见等,并符合上市规则的有关要求。
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
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有关监管机关和
公司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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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十一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十三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
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十四条 如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
行。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
的权利:
(一)增加或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
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部份换作其他类别,或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部份换作该类别股份或授予该等转
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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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
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
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
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
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
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
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
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
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
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
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前条第(二)至(八)、(十一)至(十
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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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
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
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
程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证券交
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
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以
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与该类别中的其
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出席类别股东
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根据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当任何股东须就某个
类别股东的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就某个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
限制其只能投赞成或反对票时,任何股东或其代表违反有关
的规定或限制的投票,其作出的表决将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参照本制度第十八
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以公告方式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发出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
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
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根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出拟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在该会议上有表决的股份数,该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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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
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
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
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
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
议。
第七十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但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
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
独或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
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
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则另有说明,本规则中采用的用语与
公司章程的用语有相同的含义,并按公司章程中的定义及解
释诠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事宜,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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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和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其他适用的香港法例、规则及
守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公司
章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或《公司章程》与《公司法》、
《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相悖时,应按以上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或公司章
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授
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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