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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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见证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了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
《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核查。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资料,是真实、
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文件予以
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表决通过的。
点、会议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并按《股东大会规则》的要
求对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题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
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http://vote.sseinfo.com)于 2024 年 8 月 28 日
旭冬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召开方式及召开
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1)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截至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名册,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授权委托文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股
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3 名,持有股份 517,863,67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69.5717%。
(2)以网络投票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
法律意见书
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
通过网络投票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200 名,代表股份 5,229,078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5%。
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以现场或远程通讯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提案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审议了本次会议通知所列以下议案:
资产协议的议案》
经核查,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以现场投票或网络投票的方式对上述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其中,现场
表决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议推举的计票人、监票人按《公司章程》《股东大
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点票、计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现场投票
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投票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上证
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已获得有效表决通过。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 结论意见
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及见证律师签字后生效,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