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
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
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可比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最近三
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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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
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 1/3 以上的董事;
(三)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四)监事会。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
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
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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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资质审查、整理与评价;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质量、诚信状况,并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
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
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
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
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进行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
价要素的得分,并对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及保存。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
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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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最终依据评价办法得出结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五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方可
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对符合公司选聘
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由审计委员会评
价并审核通过后,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但
应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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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
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
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行
下列职责:
(一)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二)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三)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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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
罚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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