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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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
度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
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
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
运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
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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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
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
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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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起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时间内委托本公司向
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
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
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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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
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
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
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
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的
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
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持股发生变动后应及时
向董事会申报。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本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
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
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上市一年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
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
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上市一年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
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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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性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八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
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
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
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同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
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
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
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
划并披露。存在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
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减持方式、减持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
在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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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
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
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
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
并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
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
过入方在该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
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
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
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
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
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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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五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
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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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
(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
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
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
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
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
明原因(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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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
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
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
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
的两个交易日内,应当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
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
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
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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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上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
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
管理。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解除限售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本公司向深交
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
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
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
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
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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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
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券
法》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