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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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管理,维护信息披露、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
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
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产品(包括可转换债券、股权激励计划所发行的股票期权
及股票增值权)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
载在其他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产品,同时亦包括任何股权激励计划
所发行的股票期权及股票增值权。
第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
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
统一为上述人员办理主体信息的网上申报(如适用),每季度检查其买卖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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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章 持股变动规则及信息申报
第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 时
申 报 或 更 新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姓 名 、 职 务 、 身份证号、A股
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
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
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应当遵守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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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九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
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
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
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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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可转让本公司股份数量的计算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
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
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
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
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
公 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 十六 条 因公 司公开或非公开发 行股票、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等情形,
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
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
或行权等手续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
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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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规 定 比 本 制 度 更 长 的 禁 止 转 让 期 间 、更 低 的 可 转 让 股 份 比 例 或 者 附 加
其 它限制转让条件。
第 十八 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
件 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九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
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章 禁止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第 二十 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
四条的 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
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6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6个月内又买入的。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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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
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
第六条、第七条(如适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
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过”、“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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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和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
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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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