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光: 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8-22 2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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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原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以发起方式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708007657630504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4,990,000 股,于 2021 年 4 月 1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中段路北。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99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
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为公司股东谋求最大利益,为社会创造效益;致力
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节能及新能源装备研发制造企业,持续推动电力电子装备
物联各行业健康发展;积极践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为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
做出贡献。”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
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工业自
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节能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储能技术
服务;电池零配件生产;电池零配件销售;电池销售;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
软件开发;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矿山机械制造;变
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
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气安装服务;电力设施承
装、承修、承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发电、输电、供电业务。
                                 (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的普通股总数为 8,200 万股,由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作为发起人全部认购,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如下:
序                  认购股份
         发起人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持股比例
号                  数额(万股)
    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
    限公司
    汶上县金财国有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
    济宁英飞尼迪创业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深圳和光方圆投资企业(有
    限合伙)
        合计        8,2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3,995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或者本
公司之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之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制
定其他规定的,应当遵守该等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变动及披露事项本章程没有规
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的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因
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并应当及时处分公司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按照《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
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
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审议公司对外投资及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行为,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
现《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
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的提案及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
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卡及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文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的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委托人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或者其本章程规定的决策机
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
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
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
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
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
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电子通信方式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除外;
   (八)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除外;
   (九)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
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
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事项
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后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
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委
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董事会设
董事长 1 名。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公司的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确定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公司对外投资应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其中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公司原则上不进行
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矿业权投资、信托产品投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风险投资投资业务,如发生上述业务,一律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超过 1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根据本章程交易标
的需经股东会审议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本章程规定的
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公司在
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
机构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超过 5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三)购买和出售资产
会通过后执行;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资产抵押
  公司为满足自身融资需求而进行的资产抵押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
  (1)单笔抵押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抵押;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抵押的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抵押;
  (3)按照抵押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抵押。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市值的 1%或不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
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的 0.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市
值的 1%或不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且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六)融资借款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公司以自有资产为
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参照融资借款决策权限执行;
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权力: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真、
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及临
时董事会会议召开 5 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举手、传真、电子
通信方式(含邮件、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等。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沟通并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
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
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董事会办公室,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期限
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
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
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
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召集人姓名通知方式;
  (二)董事出席情况和受托出席情况;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
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具体的同意、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具有下列情形的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
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
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的有关资格进行审议
并披露相关内容。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证券交
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
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
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如果设立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委员会,
应保证公司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对公司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
员支持,制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
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
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因故暂
时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临时授权其他副总经理代行部分或全部职权,若代职时间
较长时(三十个工作日以上时),应提交董事会决定代理总经理人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下届监事会换届选举产生之日止。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
会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
低于监事总数的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
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
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
的条件,年度、中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其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
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③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或者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或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在确定现金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
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
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
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意见。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事先征求监事
会意见,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审议
该项议案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
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
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进行
的,以发出当天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
                                    《证
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党的组织
  第二百一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中国共产党汶上县委
员会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
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
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条例(试行)》等规定, 按照管理权限配备。党委领导班子
成员一般为 5 至 9 人,设党委书记 1 人、副书记 1 至 2 人,设纪委书记 1 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党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建立健全
党务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定
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
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根本制度、
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学习宣传党
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
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推动公司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
和全省重大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和经理
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
人才队伍建设;
  (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执纪
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公司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精神,坚决反对“四
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
司改革发展;
  (八)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 明建设工作、统一
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党委对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严格把关,防止违规授权、
过度授权。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经理层决策事项,党委一般不作前置研究讨论。
  第二百二十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
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
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分设;党员总经理担任
党委副书记并进入董事会;党委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少于”、“不足”、“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所有条款,如与
中国大陆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国大陆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洪臣
                                    二〇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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