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业: 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24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8-22 18: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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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2024 年 8 月 22 日经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完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内部制
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
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不包括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情形。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
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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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
资助的行为。
             第二章 原则和要求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公
平、自愿、平等原则。
  第五条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
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涉及关联交易的,应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经有
权机构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上述行为触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
公开披露。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
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公司利
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
的关联法人。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书面协议,
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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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
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
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九条 公司在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为除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股
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
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
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三条 董事在审议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或者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被资助对象
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损
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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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交所、《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
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
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
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
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
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
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
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提
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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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
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
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
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的意见(如适用);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
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
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制度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财
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的
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
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协助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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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
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
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
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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