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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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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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
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路维光电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含选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
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
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
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及项目执行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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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
年没有因证券期货业务违法执业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
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
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
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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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
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
准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
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对复核公司选聘要求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由审计委员会评价并审核通过后,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
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
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提出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及评价要素,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
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有关
部门,公司有关部门依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
评价,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
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聘期一年,到期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
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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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
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
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
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
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
不高于15%。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
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
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
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
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
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
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
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六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
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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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不再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以对其评价意见替代调查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
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
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或者
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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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
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
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
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
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
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
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
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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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
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
善归档保存,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
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
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
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
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
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
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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