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法人治理结构,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对内部董事及经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
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
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
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
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
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重要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交所
其他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重大事项)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后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
交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深交所提出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
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该独立
董事的辞职报告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
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
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
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
行尽职调查义务,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
保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四条需要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的
事项、披露关联交易、变更或者豁免承诺、作出反收购决策及措施等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材料。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
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
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及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
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
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
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需独立董事进行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
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
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公司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
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
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
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三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
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
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与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