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零二四年八月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东莞市鼎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依法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东莞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9007510880152。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20〕2934 号文同意注册决定,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2,129 万股,于 2020 年 12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DongGuan DingTong Precision Metal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周屋社区银珠路七号
邮政编码:52311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8,729,64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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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追求卓越,勇于创新,做专做精,依法诚信经营,
致力于高端精密连接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使公司成为一家让顾客感动、让员工
幸福、让股东满意、让社会尊重的公众公司。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研发;电
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
造;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
品销售;金属制品研发;金属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
制造;橡胶制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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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
的凭证。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公司
可以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共 7 名,该等发起人以各自持有东莞市鼎通精密五金有限
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并以发起设
立方式设立公司,各发起人的出资于 2018 年 7 月 21 日全部缴足。各发起人的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序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发起人姓名/名称
号 (股) (%)
佛山市顺德区凯智企业管理咨
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市联新工业投资企业(普
通合伙)
新余鼎宏新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新余鼎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
合计 60,000,000 100.0000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38,729,646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
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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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利益,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发行新股增资注册资本时,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可以参加对新增股份的认
购,但非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不具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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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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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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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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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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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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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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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
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下同)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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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占
公司市值(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前款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
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
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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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
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上述标准。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上述标准;已经按照上述标准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标
准,但上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
述标准。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
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标准。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
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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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融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标准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如未盈利可以豁免适用上述标准的净利润指标。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关联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即 3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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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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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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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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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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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
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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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能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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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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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若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
等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在 1 年内依法
消除该情形。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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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关联股东未
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所投之票按作废票处理。如有特
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
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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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六)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
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方式为:
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
候选董事或监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东正确行
使投票权利。选举董事并进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当分别
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比例。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股东
行使的表决权总额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其投票无效;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
决权时,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弃权。如排列在最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
得票相同且若全部当选导致当选董事或监事超出应选人数时,则该等候选人应按本
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时,公司应
就所缺名额重新启动累积投票程序。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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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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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为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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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
人。
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过程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
从股东大会通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止。
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条 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大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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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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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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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
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 1 名,职工代表董事 1 名,
独立董事 2 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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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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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
下: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
第 2 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上述第 2 项。
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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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五)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未达到第四十三条标准的融资事项,
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六)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所述对外担保事项,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
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
(七)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亿元;
以上,且超过 1 亿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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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长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2)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10%;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10%;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下;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
对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若董事长与上述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或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有关的合同等,但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1)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1
亿元;
(2)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的 50%
以下,且不超过 1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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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传真、
微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方式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者
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项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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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
决方式或通讯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
决等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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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总监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由董事长提名,副总
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由总经理提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经董事会授权决定未达到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点标准
的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购买或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服务
有关的合同等,但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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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公司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
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
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披
露。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并在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上交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
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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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示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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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2
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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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
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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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将不另立会计帐簿,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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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根据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股东
大会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原则
在满足正常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的前提下,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每年现金分红不低
于当年度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公司在经
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进行利润分配。在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
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且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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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投资计划、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市值的 50%。
该等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
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
理。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下,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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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盈利
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具体形式和分配比例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监事会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
数同意。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事项
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应当就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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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应当向股
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五)利润分配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
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其所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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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达;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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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
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
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的
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
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 司 指 定 至 少 一 家 法 定 披 露 媒 体 和 上 交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 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
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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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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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二)、(四)、(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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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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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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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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