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8 月修订)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目 录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公司董事人数不足 3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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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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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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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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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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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
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
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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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质询与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质询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终止。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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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会议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
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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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若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
行使等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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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该关联事项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关联股
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所投之票按作废票处理。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规则第四
十五条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的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
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四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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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六)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
历及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
对候选董事或监事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
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证股
东正确行使投票权利。选举董事并进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其他董
事应当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比例。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
投于一人。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总额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其投票无效;少
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弃权。如排列在最后两名
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且若全部当选导致当选董事或监事超出应选人数
时,则该等候选人应按本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
本章程规定人数时,则公司应就所缺名额重新启动累积投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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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但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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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
的审批权限: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
项的权限如下:
上;
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超过 1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
上述第 2 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上述第 2
项。
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标准。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四)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标准的融资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交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少于”、
“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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