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2024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变动
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对同时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其持股需合并计算,
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
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也应当严格遵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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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申报及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
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董事会
秘书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或更新其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任
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证监会及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在上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
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
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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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3个月;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
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
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
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
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
间等。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
月的;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
除外;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
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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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
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
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当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对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
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
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
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
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
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
件的股票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其中因非公开发行取得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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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减持还需遵守特定股东减持相关规定。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六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
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上交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
的股份。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
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交所和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九条 在股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
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该规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
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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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规定比本办法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
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