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现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由山东金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在济南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100733715775E。
第三条 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6,025,000.00股,于
第四条 公司名称:金现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nXianDai Information Industr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012.53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
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务实、创新,为用户创造价值。在促进信息
化软件产业发展的同时,努力成长为国内一流的大型软件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
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仪器仪表销售;办公设备销
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
服务);通信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
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
承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职业中介活动;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于2015年8月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由17
名发起人以山东金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认购公司股份。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 出资方式
(万股) (%)
济南金思齐投资管理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青岛华耀资本创业投资企
业(有限合伙)
燕东华泰电气(北京)有
限公司
克拉玛依昆仑朝阳创业投
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昆仑同德创业投资管
理中心(有限合伙)
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合计 10100 -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3,012.537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
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
质押所持公司股份,合理使用融入资金,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对本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本公司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进行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包含
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含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不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单笔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金
贷款和新长期贷款)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包含50%)
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
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三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程序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
他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
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
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须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
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
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
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
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
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
当回避。
(二)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
主形式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另行制定累积投票实施细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一个月内离职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
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
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做好公司未
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
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一旦出现泄露情形,应当立即通知
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
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
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
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
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七)积极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深圳证券
交易所问询并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时参加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按时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
组织的相关培训和会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导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和职权、责任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至少应占三
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得授
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单独决策。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的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的权利,以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于年度
股东大会前形成评估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进行关于公司治理机制情况专题报告,
该评估报告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委
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名,并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其中,
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包括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项
目投资等,本章程中的“对外投资”均包括上述内容)、资产处置(包括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租赁、资产核销等,本章程中的“资产处置”均包括上述内
容)、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签署其他合同(包括
借款合同、生产经营合同等,本章程中的“其他合同”均包括上述内容)、对
外捐赠等的交易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对公司交易事项的决
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遵守以下事项:
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项,董事会有权审批。
上董事审议同意。
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如属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须报股
东大会批准的事项,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超过以上比例、限额的决策事项
或合同,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的范围以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不包含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50%以下(不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不超过5000万元;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但比例未超过50%的;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50%以下(不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过
元;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但比例未超过50%的;
以下(不包含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不超过500万元;或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但比例未超过50%的;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外,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经累积计算的发生额超过上述权限,应当根据
本章程相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已经按照相关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积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超过上述数额的,属重
大投资项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额度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
(三)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5%的关联交
易,董事会有权审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不足以提交董事会审议且不需股东大会审议的,
由董事长批准。
(四)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单笔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期、新增流动资
金贷款和新长期贷款)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包含
(五)公司对外捐赠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或达到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董事会
审议的标准,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且超过500万元,或达到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股东大会审
议的标准,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实施。
本条款中所述“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子公司同期发生的捐赠金额。本
条所列“不超过”不包含本数。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对前述董事会审议事项标准以下的事项行使决策权;
(八)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2日以专人
送出、邮件(快递)、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应当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充
相关会议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董事的2/3以上通过。董事会决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他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不能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
除。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中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中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
(六)、(七)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
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董事会决议,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做好信息披露事务。在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在受聘前,应当取得本所
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空
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本章程中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
(七)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应当
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
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充分关注独立董事是否持
续具备应有的独立性,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履行职责时是
否受到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
影响等。
监事应当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成员是否按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由股东代表和职工
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股东代表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级别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
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七)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公司监事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
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原则上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且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拟以半年度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现
金分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
经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
利。利润分配额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
量净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对利润分配包括现金
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表决机制如下: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
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
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股利方案的,应在当年的年度
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
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
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
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加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
润的10%。公司经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可
以派发股票股利。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又存在可分配利润,且保
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安排,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合理、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根据公
司的累计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情况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三)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出具明确意见。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外
部监事意见,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
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经过详细
论证后,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可调整或变更本
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快递)、
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快递)、
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或
快递公司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出
传真当时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
国证券报》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本章程由公司
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金现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