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高争民爆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落实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
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
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
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
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区别无意过失和明知故犯,工作失误和失职渎职,探索实践和
以权谋私,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
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
结合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
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条 公司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
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
关规定相违背的;
(二)子公司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
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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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
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公司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
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五)对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执行不力,
未及时有效落实整改任务等。
第四条 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
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
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五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无合理商
业理由严重低于成本报价,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
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及工程相关物资和服务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六条 转让产权、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
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
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的;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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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公司股权和资产
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
(七)违规委托代持股权的。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和特别监管事项的投资项目等。
第八条 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
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
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
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
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
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将国有股权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未行使
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九)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和特别监管事项的投资项目等。
第九条 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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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
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
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条 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
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
严重不符等。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三条 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
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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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单笔资
产损失价值在 50 万元以下(含),造成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资产损失;单笔资产损失
价值在 50 万元-100 万元(含),且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资产损失,单笔资产
损 失价值在 100 万元以上,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损失金额虽然未达上述标准,但
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
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
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
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
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
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经营投资
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
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
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
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
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
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
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
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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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
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
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
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
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
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
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
定年度 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50%—100%的
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五年内不得参
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
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70%的绩效年薪、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
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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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年度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100%的任期
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
(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
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的
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
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
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
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四)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
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
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
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牟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
容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
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
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
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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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
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
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
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
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
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
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
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
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人员,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意见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
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二十八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
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
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
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
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公司在有关外
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视、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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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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