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特电气: 新特电气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8-08 21: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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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二四年八月
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企业资金良性循环,
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
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
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
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前及时通知公司履行相应的审
批程序,并在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
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
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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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反担保的条件。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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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六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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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比例担保,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
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披露主要原因,并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
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第十八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及时披露,任一时点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对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
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
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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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
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按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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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
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部门及经办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
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
料。
 第三十一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其
他相关部门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
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由公司其他相关部门
以及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五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及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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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
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
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由信息披露责任人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
司财务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由信息披露
责任人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及时通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由信息披露责任人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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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或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
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或督促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五章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
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超过”“少于”“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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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规则的修订及时进行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实施。
                            新华都特种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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