玲珑轮胎: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8-08 18: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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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零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经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000613418880Y。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6]1175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
亿股,于 2016 年 7 月 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dong Linglong Tyre Co., Ltd.
  公司住所:山东省招远市金龙路 777 号;
  邮政编码:265406。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63,502,683 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面向全球招聘人才,加强产品研发和品牌建设,
采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公司的产品档次,使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成为具有世界一流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轮胎企业,使投
资各方获取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轮胎制造;轮胎销
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
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
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
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小
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二手车经销;润滑油销售;塑料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
售;仪器仪表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品出租;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工艺美术品
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通讯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
许可的商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及通讯
设备租赁;大数据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信
息技术咨询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会议及展览服务;供应
链管理服务;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
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汽车零配件零
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
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面值每股人民币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由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以 2010 年 2 月 28
日为基准日,将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
计的净资产 2,002,822,677 元按照 1:0.4993 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股份(其中,
发起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如下表所示:
             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玲珑集团有限公司                              60,420.00    60.42%
英诚贸易有限公司(英文:Elite Faith
Trading Limited)
机茂有限公司(英文:Robust Capital
Limited)
颖 名 有 限 公 司 ( 英 文 : Alpha Hero
Limited)
丰隆集团有限公司(英文:First Leader
Holdings Limited)
宏时投资有限公司(英文:Grand Era
Investment Limited)
温州智诚东源投资中心                             1,110.00    1.11%
苏州元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110.00    1.11%
浙江坤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830.00      0.83%
苏州亿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110.00    1.11%
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                             1,390.00    1.39%
中基兰德(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1,940.00    1.94%
合计                                    1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63,502,683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大宗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4)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
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得
剥夺或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维护公司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责任,杜绝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出现。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法侵占公司
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
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
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公司;(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3)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
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
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5)代控股
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控
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所占用公司资产时,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
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日,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长;
  (二)董事长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日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
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占用。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
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
序,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
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
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
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七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
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
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之前,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
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相
关人员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违反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对违规或失当的
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
以依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起诉讼。
  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
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
  公司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
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
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日常关联交易(购买原材
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
贷款业务等)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电话、传真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
讨论时间。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得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向董事会作出授权,授权内容
应当具体明确,但不得将法定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拆上市、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所涉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 1/2 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有权参与有关关联事项的审议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该股东无权就该等事项参与表决。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公司及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
瞒关联关系。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非独立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监事
会分别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并批准。独立董
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审议并批准。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议案中包括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按照以下细则
操作:
  (一)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采取累积投票制的议案。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制作累积投票制的说明,作为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
该说明可以采用如下举例的方法,介绍累积投票的投票方式:“本次补选 X 名董
事/监事,如股东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0 万股,则该股东共享有 10*X 票的表
决权。该股东可以将 10*X 票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将 10*X 票分散投给
数个候选人”。
  (三)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制作符合累积投票制的选举票。
  (四)股东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持人应当宣读累积投票制的说明,并就
股东对累积投票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五)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六)投票时,每名股东拥有的投票总数量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量与
拟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的积。实际投票数量超过该数量的为无效票;实际投票数
量少于该数量的,少于的部分视为弃权票。每名股东既可以将所持有的全部表决
票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两名以上候选人。
  (七)按照候选人得票总数多少确定当选人,但当选人所获同意票数应超过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半数。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
得票总数相同,且如全部当选将导致选举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对上述得票相
同的候选人进行单独选举,得票总数排名在前的当选。如当选人数不足股东大会
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第一轮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本次投票仍未足额选出当选人的,缺额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每
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非独立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不超过 1 名。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时,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 24 个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
依法履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
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
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
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决策、提名、薪酬与考核、可持续发展、合规管
理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公司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事项外,公司董事会
对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事项享有决策权,并应按照相关制度和流程,履行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的;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的;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究与开发项目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
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包括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
准;但如果董事长为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对于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在经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投资等事项应
严格执行相应的审查和决策程序;涉及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30%
以下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涉及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 30%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由董事会
审查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涉及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项目,遵照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规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以下(不含 10%)的对外投资事项,并及时向董事会备案。
  (七)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办公室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并应保证参加会议的董事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相关议案的内容从而作出独立的
判断。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会签方式
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可持续
发展、合规管理等专门委员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在成员中占有超过二分之一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的召集人为独立
董事且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
计的协调;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负责法
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人
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
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研究公司可持续发
展(包括但不限于 ESG)事宜,识别评估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风险及影响,
加强包括 ESG 方面的风险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合规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承担公司合规管理的
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研究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重大事项或提出意见建议,指
导、监督和评价公司及分、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超越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
公司领取薪酬,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协助总裁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
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
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
 独立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
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节 薪酬与激励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
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
充分披露。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
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
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 2 名股东代表和 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公司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
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
向中国证监会、山东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坚持独立核算。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
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实现盈利时应当根据本章程规定进行年度
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原则上至少三年内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后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后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或投资需要。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一年内拟对外投资、收购或购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及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润分配时,在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拟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董事会认为公
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
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
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具体经营数据、盈利水平、现金流量状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监事会、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
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应切实
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在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上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七)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
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八)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应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结合公众
投资者和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
以上董事表决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
议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表决。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纸质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网络、电话、传真、
邮件、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网络、电话、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网络、电话、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以电子邮
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通知人按期参加会议的,视为已接到会议通知。
 第二百〇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同时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章   利益相关、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
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公
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当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
依法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易渠道,
听取员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应当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
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主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在污染防治、资源节约、生态
保护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百〇七条 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提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
应当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等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等法定媒
体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等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
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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