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智能(厦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党委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由厦门市美亚柏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705420347R。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3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国投智能
(厦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公司党委在
公司发挥政治核心和思想引领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宣传贯彻
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
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4条 公司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263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1350 万股,于 2011 年 3 月 1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5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国投智能(厦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DIC Intelligence Xiamen Information Co., Ltd
第6条 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 12 号 102-402
单元
邮政编码:361008
第7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59,477,310 元。
第8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9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10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2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3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国家产业
政策的指导下,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加强科学管
理和技术创新,推进技术进步,扩大规模经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以实
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公司目标,确保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并获得最佳投资效
益。
第14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信息系统
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5G 通信技术服
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广播影视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移动通
信设备销售;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互联网安全服务;技术
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安防设备
销售;安防设备制造;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照
明器具制造;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移动通信
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互联网设备制造;大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公共
数据平台;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安全设备制造;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
开发;智能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统
运行维护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人工智能通用应用
系统;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教育咨询服务(不
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互联网信息服
务;电子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建设
工程施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司法鉴定服务。
(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5条 公司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
币。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19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4,000 万股普通股,各发起人持股
数量和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广州通连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
合 计 4,000 100%
截至 2024 年 06 月 30 日,公司前四大股东信息如下:
序号 持有人名称 持有人类别 持有数量 持有比例
国投智能科技有
限公司
第20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59,477,31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859,477,310 股,其他种类股 0 股。
第21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3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4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25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四)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4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9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任期届满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含第七个月、第十二个月)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本条规定。
第30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1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32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33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4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
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35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6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40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得无偿提
供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使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纵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
的机制,即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
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
申请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进行司法冻结。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
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42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第 4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根据本章程第 24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
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不得将上述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43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44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4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
所定 6 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6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其它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的要求,采用网络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48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49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50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1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52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3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4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55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56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5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7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前述期限在计
算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第58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59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如有)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
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
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82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83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第84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5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提出,但在其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按照每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即有权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的比例(对于不足 3%的余额,忽略不计),确
定其最多提名人数。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股东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86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87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88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9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90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92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3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94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会通过当日起计算。
第97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9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99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
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因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公司
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
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5
名董事。公司暂不设职工董事。
第100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02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103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04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105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06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107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3 人以上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
第108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除按本章前节条款执行外,还应按本节以下条款执行,如前
节条款内容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按本节条款执行。
第109条 担任独立董事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要求
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0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
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111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112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113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职位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
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114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115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披露
相关内容。
第116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第 119 条、第 121 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
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8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在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时,应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如前款所列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119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0条 独立董事应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股权激励计划;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
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公司承诺相关方的变更承诺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
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
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
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
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五)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六)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121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章程第 119 条及下列事项相关的董
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提名或任免董事;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七)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解除限售、归属或行权条件成就;
(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公司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122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一)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 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
或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三)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
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四)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
权。
第123条 在公司董事会设立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召集
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124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125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
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
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
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126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
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独立董事
严重失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及独立性要
求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不得无故在任期届满前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
应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并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127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不少于十五日。除按
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
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公司管理层汇报、与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
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128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
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拟辞职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独立董事辞职、任职后因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而被免职的,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要求的人数时或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应按规定补选。
第129条 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工作笔录》文档,独立董事应当通过
《独立董事工作笔录》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
第三节 董事会
第130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
体,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行使对
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并加强对经理层的管理和监督。
第131条 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独立董事占比不低于 3 人,外部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
半数。
第132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决定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
措;
(二)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的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预算调整
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十六)制订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和任期
经营业绩责任书,科学合理确定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结果;
(十七)制定薪酬管理办法、薪酬分配方案、公司中长期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方案等,建立健全与经理层成员激励相配套的约束机制;
(十八)制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明确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并确定所
属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清算结果;
(十九)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
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
作,审议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
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
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上限,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
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二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二)审议批准公司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权益方
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
事项;
(二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内的担保、融资、借款及对外捐
赠事项;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五)批准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二十六)决定本章程第 24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133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134条 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
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
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135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136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137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6.1.3 条
所规定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以及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
元;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上述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其金
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款规定(已按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
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公司发生的“购买
或出售资产”交易达到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则计算标准应以《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准。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二)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 43 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会
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涉及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者董事会不履行或无法履行职责的,该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7.2.1
条所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有权决定上述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其他交易
事项。为提高决策效率,董事会可在权限范围内授予总经理一定的决策权
限。
(五)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138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5 人以上董事选举产生。
第139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40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41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142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3 人以上董事、2 人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第143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信函、电
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不含会议当天)。但
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随时通
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144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45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146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147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书面方式记名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48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49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150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151条 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152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是公司与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
第153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
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是监事不得
兼任;
(三)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
兼任董事会秘书。
本章程第 98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15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155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
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
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
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
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56条 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董事、监事、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
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
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
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157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
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利益。
第158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159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
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
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如交易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
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第160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
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交易所
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161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 154 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162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
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
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
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第163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
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164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深圳证券
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165条 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
务代表或者本章程第 163 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深圳证
券交易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166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创新、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选举产生各专业委员会委
员时,应听取党委的意见。
第167条 战略与创新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科技
创新及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168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
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情况;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五)配合公司监事会进行审计活动;
(六)对公司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理财投资等业务进行审核;
(七)对公司担保、融资、借款及对外捐赠等事项进行审核;
(八)监督及评价公司法治建设开展情况;
(九)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169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聘任程序,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
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170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
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订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
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
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制订经理层成员的年度和任期经
营业绩责任书;
(四)监督公司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执行情况;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股权激励计划;
(六)负责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管理;
(七)对授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人员之资格、授予条件、行权条件
等审查;
(八)负责审核公司全面预算,包括但不限于损益预算、筹融资预算、
担保预算、人工成本预算、捐赠预算等;
(九)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171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172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73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第174条 本章程第 98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100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01 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175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176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公司经理层实行“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理、差异化薪酬、市场化退
出”原则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明确任期期限、到期重聘、签订并严格履
行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刚性考核和兑现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强化聘期管理,把履约结果作为经理层成员考核
评价、薪酬分配、岗位调整等的重要依据。经理层成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
本企业董事会的任期(届次)保持一致,或者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
核周期保持一致。
第177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投资
计划、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
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78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79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80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18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82条 公司推行新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公开选聘、末等调整和
不胜任退出机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灵
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183条 本章程第 98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184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185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186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187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188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189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90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91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
设监事会主席 1 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监事 1 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192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93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94条 公司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监
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监事会的通知、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95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196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八章 党委
第197条 公司设立公司党委,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
党组织机构设置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人员纳入公司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
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198条 公司党委由公司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公司党委班子成员的任
免,由批准设立党委的党组织决定。
第199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 1 名,成员若干名,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
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和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会。
第200条 公司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
政治能力,防范政治风险,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和员工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
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执行党的
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在本公
司贯彻落实,推动公司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三)支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依法行
使职权,公司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征求公司党委意见;
(四)支持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特别是选拔任用、考
核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支持公司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围绕提高关键核心技术创
新能力培养开发科技领军人才、高技能人才等方面的建设;
(六)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七)加强公司党的作风建设、纪律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
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
现象,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方
面的重要事项;
(八)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
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九)支持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
文化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开展工作。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201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20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20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20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20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206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207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司股东的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及期间间隔: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
(2)公司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
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
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50%以上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和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母公司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以下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秘书共同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若公司年
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
专项说明和意见。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监事会及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拟定
股东回报规划方案。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方案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如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现金分配预案时,应征询监
事会的意见,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208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209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210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
可以续聘。
第211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212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213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214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215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216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217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218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邮递或传真)进
行。
第219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邮递或传真)进
行。
第220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221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222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创业板信息披露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223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224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5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226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
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第227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28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29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23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231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230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232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30 条第(一)
、(二)、
(四)
、(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233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234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35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236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237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238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239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2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41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42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243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244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245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246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247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248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249条 公司制定的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将作为本章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