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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4]A0415 号
致: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
证贵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
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广
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
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
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
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网络投票结果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
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贵
公司董事会于2024年7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证券日报》公开发布了《广东利元亨智能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
日及会议登记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8月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鹏路4号利元
亨工业园一期1103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周俊雄先生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8月2日9:15~9:25、9:30~11:30
和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
经查验,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所载明
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开立股票账户的证明文件、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代理人
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网络投票
统计结果、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经贵公司及本所律师查验确认,本
次会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52人,代表股份63,977,756股,占
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7508%。
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有贵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查验,上述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
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
表决结果如下:
(一)表决通过了《关于关于续聘公司2024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63,946,83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19,87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310%;
弃权11,04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174%。
(二)表决通过了《关于终止实施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议案》
同意63,188,75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16,557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61%;
弃权6,64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107%。
现场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卡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昱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回避表决。
(三)表决通过了《关于〈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1,244,46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068%;
反对20,79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6413%;
弃权1,92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1519%。
现场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惠州市利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弘邦投资
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奕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卡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昱迪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义贤回避表决。
(四)表决通过了《关于〈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
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1,239,74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7.8343%;
反对20,79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6413%;
弃权6,64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5244%。
现场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惠州市利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弘邦投资
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奕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卡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昱迪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义贤回避表决。
(五)表决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
同意1,244,46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068%;
反对20,79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6413%;
弃权1,92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1519%。
现场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惠州市利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弘邦投资
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奕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卡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昱迪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义贤回避表决。
(六)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的议案》
同意63,925,45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14,456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25%;
弃权37,85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593%。
(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同意63,864,58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106,532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1665%;
弃权6,64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104%。
(八)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议案》
同意63,833,47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106,532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1665%;
弃权37,75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591%。
因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与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会议由本所律师、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
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贵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
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经查验,上述第一、三至五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第二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第六至八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
(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
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潘 波
付雄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