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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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晶升装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
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涉及的相关事项进
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
资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
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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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
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2024年7月15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 》上刊登了《南京晶升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员、审议事项、登记方法等予以公告,公告刊
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提前15日。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4年7
月31日(星期三)14:30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科技园B4栋西侧公司会
议室召开;公司此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将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对有关议案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
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
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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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出席和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66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83,008,09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0.6066%。其中:(1)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
名和授权委托书,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8人,代表股份总数62,967,04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5.9741%;(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络
投票统计机构统计并确认,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计58人,代表股份
总数20,041,04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4.6325%。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系公司依法选举和依
法聘任所产生,有权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
权范围,并且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未发
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项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共同对
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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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汇
总统计,并由其对真实性负责。
投票的表决结果。
决议事项,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且第3项议案为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议案,作为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的股东及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已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
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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