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7 月修订,尚待提交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二○二四年七月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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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章程。
第2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由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TCL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43
名自然人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3条 公司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于 2018
年 2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4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TianJin 712 Communication &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第5条 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西区北大街 141 号,邮政编码为 300462。
第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200 万元。
第7条 公司为长期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9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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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费。
第10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2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13条 公司以“您的满意,我们永远的承诺和追求!”为企业宗旨,贯穿
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
公司以“献身通广事业,争创一流水平”、“团结、进取、拼搏、奉
献”为企业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努力为社会经
济发展争做贡献。
公司以“第一流的技术、第一流的管理、第一流的产品、第一流的
服务”为企业的经营理念,在技术、管理、产品、服务方面争创国
内、国际一流水平。
公司实行责权分明、科学管理、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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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国防计量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通信设
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通讯设备修理;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
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数据处理和
存储支持服务;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信息
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
造;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环境保护监测;计量服务;信息
技术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动车改装服务;非
居住房地产租赁;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
用系统集成服务;终端测试设备制造;终端测试设备销售。(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15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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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19条 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TCL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荣
等 43 名自然人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各发起人于公司成立时认购的
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股) (%)
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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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股) (%)
合计 672,000,000 100.00 — —
第20条 公司股份总额为 77,2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第21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1) 公开发行股份;
(2) 非公开发行股份;
(3)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4)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23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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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4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25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4 条第(3)项、
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24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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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3)项、第(5)
项、第(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29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30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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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31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3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3)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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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5)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6)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7)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8)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3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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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2)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4)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39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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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 修改本章程;
(11)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 审议批准第 42 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13) 审议批准第 4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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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前述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15) 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其他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②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③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④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⑤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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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16) 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纯粹获益且无须支付
对价的事项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议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纯粹获益且无须支付对价的事项除
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17)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8)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42条 上市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 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4)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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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43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担保。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44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4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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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46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7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及本章程;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48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第49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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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50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1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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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52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53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54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55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5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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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5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57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58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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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说
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60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6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6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63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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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6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1) 代理人的姓名;
(2) 是否具有表决权;
(3)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6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6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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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6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6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6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7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 23 —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7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7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73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7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7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24 —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6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天津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78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7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25 —
(5) 公司年度报告;
(6)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 本章程的修改;
(4)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5) 股权激励计划;
(6)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81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26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
当给予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82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作出的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1)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
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2)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
— 27 —
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
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3)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
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
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4)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
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
允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5) 如因关联股东回避导致关联交易议案无法表决,则该议案不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及会
议记录中作出详细记载。
第83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84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
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
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28 —
(2)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85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
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
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
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
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
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
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
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86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 29 —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87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88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89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90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91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结
束后,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30 —
第92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93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94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公告作特别提示。
第96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第9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 31 —
第98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
党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或
党委)。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天津七一二通信广
播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或纪委)。
第99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相同。
第100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101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
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进入董事
会和经理层的党委委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
意见,体现党委意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102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
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
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
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
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
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
— 32 —
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
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
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
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
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
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103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
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
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104条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结合公司实际制定研究
讨论的事项清单,重点把握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
— 33 —
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是否落实市
委、市政府要求,是否坚持制造业立市的改革原则,是否有利于促
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第105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相
统一,一般要经过提出动议、制定建议方案、党委研究讨论、董事
会会议前沟通、董事会会议审议时落实组织意图等程序。
第106条 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效协调原则,公司党委设立党群
工作部作为党委工作机构,领导人员管理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由党群
工作部统一负责。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与经营管理
人员同职级、同待遇,推动党务工作人员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双向
交流。
第107条 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公司党组织工作经费,
并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公司上年
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例安排,由公司纳入年度预算。整合利用
各类资源,建好用好党组织活动阵地。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10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34 —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 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7)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109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35 —
第110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2)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3)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4)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7)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8)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1)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 36 —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112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113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114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 37 —
束而定。
第115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116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17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
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护。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
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118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119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 7 名,独立董事 4 名。
非独立董事中设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
免。
第120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发
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 38 —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与
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121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7)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9)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占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
总资产 10%以上 30%以下的事项;上述资产价值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前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包括
— 39 —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10) 在股东大会审批权限范围之外,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其
他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②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③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④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⑤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1) 审议股东大会权限之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 40 —
纯粹获益且无须支付对价的事项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
易;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纯粹获益且无
须支付对价的事项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05%以上的关联交易;
(12)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3)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4)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5)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16)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7)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19) 审议批准第 42 条规定以外的财务资助事项;
(20) 审议批准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21) 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22) 决定董事会向公司经理层授权事项;
(23)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22条 董事会在决策重大问题前,应由公司党委研究讨论,并充分听取党
委意见。
— 41 —
第123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124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125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126条 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1)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
文件;
(4)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5)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
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
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42 —
第127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128条 董事会会议将于需要时召集, 但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除非经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会议通知至少需要
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向全体董事和监事发出。
第1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该项事实发生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1)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2)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3) 监事会提议时;
(4) 其他公司相关制度中规定的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情形。
第130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或其他通讯方式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2 日。
第131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日期和地点;
(2) 会议期限;
(3) 事由及议题;
(4)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132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13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 43 —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34条 董事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网络或
其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135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136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137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138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44 —
(1)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3) 会议议程;
(4) 董事发言要点;
(5)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39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 1 名,财务负责
人 1 名,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增设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第140条 本章程第 108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 110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111 条(4)-(6)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141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 45 —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142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143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2)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7)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
责管理人员;
(8)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144条 总经理在决策重大问题前,应由公司党委研究讨论,并充分听取党
委意见。
第145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146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2)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46 —
(3)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4)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147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148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副总
经理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
权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149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150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1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47 —
第152条 本章程第 108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153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154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155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156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157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158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9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160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4 名监事组成,包括 2 名股东代表监事,
生,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 48 —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第161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
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
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2) 检查公司财务;
(3)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4)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5)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6)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7)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8)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 49 —
公司承担。
第162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定期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或者专人送出等其他方式送达
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5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
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
决。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163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164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165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2) 事由及议题;
(3) 发出通知的日期。
— 50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166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167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168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169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 51 —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170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171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172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 52 —
在保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前提下,如无特殊情况,公司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
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十,且上市后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在
实施上述现金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同时派发红股。特殊情况是
指下列情况之一:①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低于 0.1 元;
②当年现金流不足,实施现金分红将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③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且公司已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
进行说明,进行现金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经
营或投资需要;④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未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⑤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⑥母公
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⑦出现不可抗力情形。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
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需经公司董
事会批准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提出差异化
— 53 —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除满足前款条件外,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的,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之余,提出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并交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意见。公司应当在发布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公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同时,公司
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
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 54 —
意见和诉求。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规划,根据公司状况、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
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调整,以确定该段期间的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需要调整或变更
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发,由董事会
进行详细论证并做出预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该预案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独
立董事 1/2 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须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
意见。
(八)不予分红或扣减分红的特殊情况
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有权根据股东作出的承诺扣留该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应分配的现金
红利。
— 55 —
(九)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
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
作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
途、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事项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
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
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
— 56 —
表的独立意见。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后、年度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
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
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
是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
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问题。
应当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同时按照参与表决的 A 股
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分段区间为持股 1%以下、
照单一股东持股市值 50 万元以上和以下两类情形,进一步披露相
关 A 股股东表决结果。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173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174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175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 57 —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176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177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178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第179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180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1) 以专人送出;
(2) 以邮件方式送出;
(3) 以公告方式发出;
(4)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81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18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
其他通讯方式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 58 —
第183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
他通讯方式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第184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
他通讯方式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第185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或
其他通讯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186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187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188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189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 59 —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90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191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公告。
第192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93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194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60 —
第195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2)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196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95 条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97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95 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198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 通知、公告债权人;
(3)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61 —
(4)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 清理债权、债务;
(6)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99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200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201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第202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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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203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04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20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1)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2)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3)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206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07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208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军工特别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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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条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应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
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
第210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
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
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211条 公司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
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212条 公司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第213条 公司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
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214条 公司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215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
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
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第216条 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
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
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需向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
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如发生重
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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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217条 释义
(1)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218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219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220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221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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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条 本章程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行且公司本次公开发行的股
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章
程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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