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灵深瞳: 格灵深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7-31 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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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格灵深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格灵深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选聘(含续聘、解聘或改聘等情形)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
权益,提升审计工作及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国有企业、上市公
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格灵
深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
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公司根据当年度采购安排,选择公开或者非公开渠道选聘最具胜任能力的会
计师事务所。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
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
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
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
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工作,公司有关部门开
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议,确定选聘文件
内容;
  (三)公司相关部门根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选聘文件执行会计事务所的
选聘工作,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公司
相关部门根据选聘文件的要求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四)公司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议;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
审议;
  (六)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与公司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
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九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五
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会计事务所续聘
  第十条 除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继续聘请的情形外,会计
师事务所聘用期届满的,公司可以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
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二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改聘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原则上应当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的,或者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
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备案条
件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会计师事务所不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时;
  (七)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情形。
  第十四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
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
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
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
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监督及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出现符合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违
规情形,公司保留向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等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及追究会计
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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