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 002252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
(2024 年 7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会的决策程序,加强公司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充分
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设立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以下简称“提名委员会”),
并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提名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三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或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成员应当
过半数。
第四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或 1/2 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 1/3 以上
提名,经董事会推选产生。
第五条 提名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人选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任命。 召集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主持提名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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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集、主持提名委员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督促、检查提名委员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提名委员会的重要文件;
(五)定期或按照公司董事会的工作安排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任期与董事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
委员任期届满前,除非出现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细则规定的不得任
职之情形,不得被无故解除职务。
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则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董事会根
据前述第四条与第五条的规定补足委员人数。
提名委员会的委员发生变动,如同时涉及公司董事的变动,须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相关程序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并根据监管规定的要求予以公告。
第七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在有足够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兼任董事会
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提名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络和会议组织工作。公司人
力资源管理部门同时为提名委员会工作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三章 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权限
第九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 拟定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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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 广泛搜寻具备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 对于提名或者任免董事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 对于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 就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董事
(尤其是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继任计划的有关事宜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六) 对公司向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委派或更换的股东代表、推荐或
更换的董事、监事人选进行考察,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 制定董事培训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十条 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提案以书面形式
提交董事会审议,或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提名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应公开其职权范围,解释其角色及公司董事会转授予
其的权力。
第四章 提名委员会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研究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当选条件、选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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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后备案并提交董事会通过,并遵照实施。
第十四条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 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提名委员会对公司现有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综合评估与分析,提出需求建议形成职位说明书;
(二) 根据职位需求,通过多种渠道广泛搜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人选;
(三) 收集初选人员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并形成书面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相关机构或人员
对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征求候选人对提名的同意,否则不
能将其作为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职责;
(四) 董事会秘书候选人除应符合本节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外,提名人和候选人还应在董事会秘书被提名时说明候选人是否熟悉履职相关的
法律法规、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
力与从业经验;
(五) 召开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条件,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 向董事会提出人选的建议和相关材料;
(七) 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反馈意见进行其他后续工作。
第五章 提名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采用不定期方式召开委员会会议。
经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或提名委员会召集人提议,可召开提名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经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可不受该通知期
限限制)应以电话、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将会议时间和地点、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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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及议题、召集人和主持人等事项通知全体委员,并将有关会议资料呈送每一
名委员。
第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一名委
员(需为独立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及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提名委员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或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出
席。本人因故确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会议,书面委托书
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委员为独立董事的,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提名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为其决策
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该等中介机构亦可列席会议。相关中介机构需与公司签
订保密协议。因聘请中介机构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会议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等方式,每一名
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可以以书面议案表决的方式召开。书面议案
以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送达全体委员。委员对议案进行
表决后,将原件寄回公司存档。如果签字同意的委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人数,该
议案即成为委员会有效决议。
第二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会议通过的决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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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
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委员及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应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供董事随时查阅,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提名委员会会议记录由提名委员会召集人指派董事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负责,记录初稿应尽快提供给全体委员审阅,并由各委员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会
议记录的最后定稿应于会议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并发送给全体委员作记录之用。
第六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个人或其近亲属或提名委员会委员个人或其
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与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时,该委员应
尽快向提名委员会披露利害关系的性质与程度。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八条 发生前条所述情形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在提名委员会会议上
应当详细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表示自行回避表决。但提名委员会其他委员经讨论
一致认为该等利害关系对表决事项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的,有利害关系委员可以参
加表决。公司董事会如认为前款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参加表决不适当的,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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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议案的表决结果,要求无利害关系的委员对相关议案进行重新表决。
第二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在不将有利害关系的委员计入法定人数的情
况下,对议案进行审议并做出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后提名委员会不足出
席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委员(含有利害关系委员)就该等议案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对该等议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应写明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未计
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七章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监督与评估机制
第三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接受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董事会结合上一年度履职
情况对提名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评估,具体工作由董事会办事机构负责。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细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的需要;
(二)提名委员会委员是否独立于公司管理层;
(三)各委员是否具有合法的任职资格、适当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四)各委员是否充分理解并履行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结合实际情况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董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董事是指本公司董事会的全体成员;所称的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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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及时修订本规则,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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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