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科技: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7-23 22: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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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七月
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
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
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2024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
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方式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
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相应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为“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
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及时存至募集资金专户内。
  第七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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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遵循审慎、规范、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
遵守承诺,注重使用效益。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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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三)公司的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
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承诺的计划实施,项目执行部门或单
位依据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和公司实际情
况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行,该
计划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董事会备案,总经理定期向公司董事会
和监事会报告具体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履
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每一笔支出,均须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书由项目执行部门或单位提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
财务部,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后
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总经理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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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及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豁免履行本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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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
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
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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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
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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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
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
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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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
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
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
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
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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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在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
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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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
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对募
集资金进行管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有冲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
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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