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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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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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德恒 02G20240006-00004 号
致: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泰坦科技”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承办律师列席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23 日(星期二)下午 14:30 在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 89 号召开的 2024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
料,本所承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说明等材料
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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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
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所提供
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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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登录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查询有关
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2.查验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3.查验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与现场会议召开情况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于 2024 年 7 月 3 日召
开,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24 年 7 月 4 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发布了《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公告。
前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
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7 月 23 日(星期二)下午 14:30 在上海市徐汇区石
龙路 89 号会议室召开。
本次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7 月 23 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7 月 23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以及下午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会议,经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公司董事张庆先生主持本次会议。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审议议案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披露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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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法人股东的营业
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2.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的签到表;3.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司全体股东电子名册核
对股东身份信息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表,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27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7,187,21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3708%。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中小投资者股东 27 人,代
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7,187,21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3708%。
公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部分董事及监
事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承办律师列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
议现场审议议案的表决票及表决情况汇总表;2.监督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投
票、计票;3.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决议;4.查验上海证券信息有限
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表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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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
明的需要投票表决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其中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
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承办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在会议现
场宣布表决结果。
结合现场(通讯)会议投票结果以及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网络投票结束
后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表决
结果如下:
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3,559,953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78%;
反对 16,725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12%;弃权 5,852 股,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10%。
回避表决情况:本议案表决不涉及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
表决结果:同意 53,527,837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979%;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7,132,519 股,占该等股
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2390%;
回避表决情况:本议案表决不涉及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
表决结果: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主持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
提出任何异议;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获得有效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与表决结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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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监票人以及
会议主持人等签名或盖章。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股
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中没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
议现场审议议案的表决票、表决情况汇总表;2.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
及决议;3.本所承办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中没有列入会
议议程的议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包含《通知》中未列入会议议程
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
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