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
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国浩”)接受西部金属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
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
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
“会议通知”);
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司 2024 年 7
月 2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于 2024 年 7 月 18 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西段 15 号西部
材料公司泾渭工业园会议中心会议室-1 召开。参加会议的股东就《会议通知》
所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并行使了表决权。
国浩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审查,本次股东
大会的现场出席人员情况如下:
(1)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
为 171,919,092 股,现场参加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占公司表决权数量的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1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
式,审议并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在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和监
票后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233,866,7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表决结果:同意 233,870,0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表决结果:同意 233,866,7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14%。
表决结果:同意 233,576,3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表决结果:同意 233,870,0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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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刘风云 陈思怡
刘瑞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