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迪特: 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07-17 17: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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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独立董事有权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后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 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
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必需的
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
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
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等事项。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
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
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
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
个工作日的规定。
  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
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
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
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公
司召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 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 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 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
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该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
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
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
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
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三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
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进行说明。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交易所网络投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八条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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