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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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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新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新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7 月 16 日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等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新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大会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现场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
司提供的有关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
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
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公司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
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律
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
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已经公司 2024 年 6 月 26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通知》”),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
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投票程序、登记办
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7 月 16 日 14:00 如期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
市北白象镇赖宅智能产业园区新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2024 年 7 月 16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具体时
间为:2024 年 7 月 16 日的 9:15-15:00。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人,代表股
份总数 175,010,32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5.1404%。
经验证,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任律师,该等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提供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3 名,代表股份总数为 120,236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0.0379%。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
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代表股份总数 14,098,744 股,占公司
总股本的 4.44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不涉及股东提出新提案的情况,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了逐项审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于网络投票截止后公布表决结果,同时按照规定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统计。本次股东大会对相关议案审议的具
体结果如下:
本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回避股份为 6,759,170 股,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为 168,371,395 股。
投 票 情 况 : 同 意 168,253,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同意 13,981,08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655%;反对 117,65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345%;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本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回避股份为 6,759,170 股,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为 168,371,395 股。
投 票 情 况 : 同 意 168,253,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同意 13,981,08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655%;反对 117,65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345%;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宜的议案》
本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回避股份为 6,759,170 股,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为 168,371,395 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投 票 情 况 : 同 意 168,253,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同意 13,981,088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655%;反对 117,656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345%;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本议案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为 175,130,565 股。
投 票 情 况 : 同 意 175,012,90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书面投票方式对前述议案进行了表
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于网络投票截止后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
提出异议。
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结果如下: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议案均获通过。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