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障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
公司法》
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称“《上市规则》”)
《江苏国资委省属企业借出资金与提供担保管理若干规定》
(苏国资规〔2022〕4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担保
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指为他人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
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
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
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向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参照本制度执行。公
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规定执行,以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
担保的除外。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议及披露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由总经理办公会在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公司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
权代表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业务。
第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其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其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
第七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八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一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
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被担保对象发起,申请担保企业应提交书面申请,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二)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股权结构、反映与
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借款方的授信批复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若有);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等。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对外担保的牵头管理部门,法务部门、证券事务
部门等协助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担保的管理,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及子公司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协助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
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对外担保应纳
入全年担保预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得向自然人和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超持股比例向无实
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二)担保申请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担保政策的;
(三)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处理措施的;
(五)原则上不得对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
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六)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七)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为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
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得提供大于持股比例的担保,且该参股子公
司的其他股东应按持股比例同比例提供提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还应遵守第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提供担保之前,应当充分调查被担保企业的经
营和资信状况,认真分析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
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必要时,公司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
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
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参
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
第十九条 申请担保企业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企业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二十条 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方可代
表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
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规范办理担保手续,收取
合理的担保费,对全资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可以视管理成本情况减免担保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汇报,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
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
清算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核查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每年度对上市公
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四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上市公司对
其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
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总则所列举的法规和国家与担保
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
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