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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致: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下
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下称“《监管指引第1号》”)及《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
苏豪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予以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
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确认及承诺,公司提交给本
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
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委
托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并
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
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
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
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召
集。2024年6月6日,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议,提议召开本次股
东大会。2024年6月7日,公司发出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董事会决议
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已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上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
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会议通知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监
管指引第1号》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4
年6月27日14时00分在南京市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2楼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通过交易系统平台的投票时间
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其召集、召开程
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股东身份
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
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信息数据
等相关资料,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投票有效表决的股东(包括委托
他人出席的股东)共22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72,057,28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29.2004%。其中:(1)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
共计3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58,552,372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统的统计结果及公司确认,通过网络投票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19名,所持有表决
权股份13,504,910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4727%。以上通过网络投
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系统予以认证。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共计20名,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6,708,811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7187%。
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
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
有出席、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以及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
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并分别于2024
年4月23日、2024年6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上予以公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
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对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逐项进行了表决。现场会议投票由两名股
东代表、一名监事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获得了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本次会议投
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据最终
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还听取了独立董事所作的《2023年度述职报告》。
上述议案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除上述议案
外,公司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其中,议案5、议案7、议案8、议案10、议案
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即为有效;其他均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为有效。议案14为涉及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议案,关联股东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豪文化集
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根据表决结果,上述表决事项均获有效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没
有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