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伦晶体: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6月)

证券之星 2024-06-28 02: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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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广东惠伦晶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
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
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精打细
算、规范使用,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
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本制度规定的事项履行
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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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
不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开户存放应
选择信用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银行。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并由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或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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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将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
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
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委托
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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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批
(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后予
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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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
到帐情况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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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前款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
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超过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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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
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
意见,并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
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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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必要性的独立意见。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
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需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
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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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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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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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
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
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
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
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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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个季
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
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
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五条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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