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能源: 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6-28 0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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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制度
(经 2024 年 6 月 27 日召开的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含续聘、改聘,
下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
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
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
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年限
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
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
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
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
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
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
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
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六)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
会计师最近 3 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
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
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监
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
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
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
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
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
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
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
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九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
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
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
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
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
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
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
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
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
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
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
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
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
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选聘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
资料报送公司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
后提交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审议同意后,就
聘用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
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
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业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
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
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五条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应对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执业
质量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定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双方续签业务约定书,
不再另外执行选聘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
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并通知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
的意见。公司应充分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及被改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
业务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向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
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
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
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
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
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
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
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记载于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以及程序是
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
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
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
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
量问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负责解释,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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