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6 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升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
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全体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
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备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经验,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专业团队;
(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1/2 以上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公司财务部为选聘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
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负责拟定相关工
作制度、安排审计合同的签订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
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
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公司证券
法务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及向有关部门报备。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
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
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
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
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公司邀请某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的,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审查、整理与评价;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及调查结果,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
《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对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计委员会可
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
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
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评价要素至
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
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
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四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
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七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
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
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
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
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
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前款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
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除发生前款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
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
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
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
见提供便利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
的沟通情况等。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改聘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
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审计
委员会对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报表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
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弄虚
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
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
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
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
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
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
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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