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湾: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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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
开的原则,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公司利益;
 (四)关联交易应在真实公允的基础上进行。
 (五)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规定或在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在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之后的未来的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
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十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关联人信息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名称(姓名)、证件号码、
关联关系及其他说明等。
 第十二条 对于存在间接持股关系的关联人,公司应填报各层次的控制关系
或持股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与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履行相关决
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
子公司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审议后,还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至(十六)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一)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根据上述规定,不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公
司总经理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项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项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
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
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
序并披露;公司实际执行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至少包括交易价格、 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区间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
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前规定履行披露义
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 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
差异的原因。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的利益,违反本办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
其他资源的,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责成相关关联方予以清偿、归还等,将其带来
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触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
使公司在信息披露、交易审批、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
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执行;若本办法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
                  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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