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西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
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要求。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
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公司
或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办理。公司财
务部应当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一致。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
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额 50%的;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
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从募集资金专户调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相关制度
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
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审核,大金额款
项的支付还需经总经理、董事长审批(审批权限参照公司内部财务授权管理办
法),方可予以付款。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
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
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补充募投项目缺口的,应披露该募投项目的实
施进度、存在资金缺口的原因、资金补充计划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
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在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核查报告》中对此发表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
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公司仅变
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仍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资金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
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监事会应
责令予以改正;因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
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公司视
情况追究相应董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董
事、监事会应责令予以改正;因上述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公司
视情况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
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除前述规定外,对于不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
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当事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以惩处,并可依
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公司将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
监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于其违反
本办法使用募集资金的,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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