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谊集团: 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之星 2024-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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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约束和监
督机制,保护广大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依照中国证
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
力。
             第二章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一)《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不得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情形: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
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
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
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
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其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
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
选人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
按要求及时向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
该提案。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
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
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三章 独立董事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
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
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
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
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关于独
立董事履职时间,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审阅公司经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
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
地考察、专题调研、业务交流、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并相应计
入履职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
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是指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或者半数以上独立董事
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原则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日通知全体独立董事并提供相
关资料和信息。经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可免除前述通知期限要求。
 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会议审议议题、拟定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召开形式、
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
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一名独立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独立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独立董事
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
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建立书面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所作决议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
为有效。会议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会议进行表决时,每名独立董事享有一票表决
权。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独立董事亲自出席、受托出席情况和会议列席人员;
     (四)独立董事发言要点;
     (五)与会独立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公司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前提供相关会议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
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
人员支持,指定董秘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要求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
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
露有关信息。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指定董秘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
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
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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