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证券: 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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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 年 5 月 31 日经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
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
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
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
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
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三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
年限;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在审计工作中未出现过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
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注
册会计师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七)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
安全;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或单一选聘等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
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
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
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投标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商谈、参加选聘。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
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
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
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按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执行。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
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由公司审计部牵头组织履行考
察、谈判、招标等程序,对拟选聘的会计事务所提交的工作方案、执
业质量、报价等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拟选聘事务所及候选名单,
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及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
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认真调查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
计师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
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
及股东大会审议;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审计部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评价标准,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评价意见
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审
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百分之十五。
  (一)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
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
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二)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
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
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
以客观评价,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要求的,
应形成否定性书面意见并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二)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
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
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对
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四)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聘期一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
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
计费用。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基于对会计师
事务所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
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进行审核,未发现有
重大不利变化情形的,由公司及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前一
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可建议续聘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
定性意见的,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
审计业务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
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
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
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
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
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
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参与公司招标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七)公司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后及时通知新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
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
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发现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反商业
贿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行业自
律组织廉洁从业相关规定,禁止商业贿赂或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
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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