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运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四年【】月【】日经中远海运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远海运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交所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远海运能源
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股东、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审慎
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防范担保风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
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
者虽然持有不足50%的股份但能够通过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以
协议等其他安排实现控制的公司。
其中控制是指根据章程或协议,能够控制该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严格、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
采取任何非法形式强令或强制公司为其或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
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 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下属部门及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提
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确需对
外提供担保的须按照本制度审批执行。公司财务部门对融资担保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程序报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层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公司下属部门、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和/或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
合同。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及公司上市所在地规则禁止的除外: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互保的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
(四)公司下属合资公司。
第十条 公司对下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无需其提供反担保;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对下属合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按照持股比例提供担
保,若提供全额担保必须要求另一方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提供反担保;公司对上
述两类以外的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方或其指定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偿债能力。
第二节 被担保方的调查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和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对除下属公司外其他被
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被担保对象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协议等;
(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被担保对象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
(五)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具有偿债能力;
(三)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三条 被担保对象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向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
任的;
(五)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
担保费用的。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和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
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五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担保事项主合同的真
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
实性的责任风险。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其他材料,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和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
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对下属合
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向公司派出董事或者监事了解情况,必要时可由公司审计
人员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公司主管领导及财务部负责人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监事、
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节 审批的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内担保】公司编制年度对外担保计划。公司财务部门
应组织对年度对外担保计划中担保业务的必要性、担保总额、担保方式、担保对
象、担保期间等明细进行审核,确保控制在一定风险范围内。年度担保计划须上
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党委会,并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年度计划内担
保事项应当按照“三重一大”等内部决策制度要求,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外担保】年度对外担保计划外的担保事项,实行一事
一议原则。公司财务部门应组织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
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
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年
度计划外担保须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七)上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其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二)项、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对外担保均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及控制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公
司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公司(含公司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的5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披露。
如果董事与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
做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偿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
任何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
的职责。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下属合资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
司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按照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业务管理办法》
的规定,向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
第四节 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六条 除融资性备用信用证外,其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或
协议。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
法》要求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方可签署。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财务部门、负责办理担保事项的部门、担
保合同会签审核部门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
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
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
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财务部门和负责办理担保事项的部门应按
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重新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原合同作
废。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负责办理担保事项的
部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符合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报刊上
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取决于交易的性质,交易需要符合公司上市所
在地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
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决议等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人员,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进行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
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说
明公司的全部对外担保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
情况、执行本制度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应由财务部门负责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资
料,并监控和处理对外担保的后续事宜。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担保台账,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负责办
理担保事项的部门应积极督促被担保对象履行债务。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办理担保事项的部门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对象的合并、
分立、破产、解散、重大诉讼、仲裁以及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商业信誉、企业
的实际控制权等的变化情况。
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应要求债权人解除担保合同或
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进一步的反担保。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
人追偿。
第五章人员的责任及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关人员未按法律及本制度的规定处理对外担保事宜,公
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
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修订后的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本制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