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召集、召开并充分行使其职权,促进公司
规范化运作,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议事规则为规范股东大会、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关系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
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
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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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即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议事规则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
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十条 股东(含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
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之
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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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议事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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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会议通知
第二十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时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之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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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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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所提
出的具体议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
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
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
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股东大会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提案的,应
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
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会议登记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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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
会议登记可以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
第三十一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持股凭证、出席人身份证;
(二)自然人股东:本人的身份证、持股凭证;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还应
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每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位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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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章 股东大会召开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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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或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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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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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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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本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供担保除外),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上市公司总资产
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
设计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五十一条 上一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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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的交易行为。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
上海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
当按照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
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公司部分放
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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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
并自行申请回避;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
(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其关联
关系。
(三)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应回避的关联股东对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参加讨论,并可就交易产生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是否公允等事宜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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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
之三以上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候选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有关候选董事、监事简历和基
本情况的文件。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和第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除职工代表
监事)均由发起人股东提名。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与一名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且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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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八章 会议记录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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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
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
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
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就任,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
之日就任。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议事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在本议事规则中,
“以上”
“内”包括本数,
“过”
“低于”
“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议事
规则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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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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