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控股: 绿地控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5-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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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
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
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
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
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
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
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
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通过与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
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服务项目要求等进行谈判,并提供有
关证明资料与竞争性报价,最终选出符合质量标准、服务要求及
价格合理的综合评价最优的一家;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明确投标条件,由具
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公司应要求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其具备胜任能力的详细说明
及相关选聘资料。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
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
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
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
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
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审计委员会评估通过后可以提出
续聘建议,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
并通知公司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
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查、整理,评价要素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
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
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
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
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
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及调查结果,对是否聘请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
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
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
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
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沟通情况等。
  第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
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
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
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
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
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
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
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
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
公司审计业务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
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
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
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双方续签业务约定书;形成否
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
序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
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
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
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
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除本条所述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审计期间无故改聘执行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
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
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应发
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
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
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
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
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
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
国家和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
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根据情节
严重程度,给予公司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或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并
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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