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硅产业: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2024年5月)

证券之星 2024-05-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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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
用的监管要求》、
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
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包括公司的子公司
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他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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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股
东及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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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按程序决策,严格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在募投项目启动前应由具体使用部门或实施募投
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制定项目预算及具体资金计划,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募投项目由公司的子公司实施的,单笔 1,000 万元(含)以上的募集资金支
付,具体使用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填写申请单,项目直接负责人签署、
实施公司财务部审核、股份公司财务部签批后执行,单笔 1,000 万元以下的募集
资金支付由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自行履行审批程序。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第九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况时,项目实施部门和分管副总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
会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包括分阶段投入的各时间节点)
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
影响以及后续安排,并充分揭示风险:
     (一)募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暂停、终止或研发失败;
     (三)其他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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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须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四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
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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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
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
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投项目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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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须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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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要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但其使用情况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
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
披露。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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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主体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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